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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怎样定性

时间:2024-03-28 08:18:58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4-03-18 10:00 

  特邀嘉宾

  俞季锋 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监委第八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纪世东 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赵蕾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

  马亚妮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基本案情:

  张宏年,男,2001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中卫市副市长,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党组成员、副厅长、一级巡视员等职。2020年9月退休。

  违反廉洁纪律。2020年10月,张宏年在退休后向原管理和服务对象宁夏某公司总经理胡某某打招呼,让其儿媳霍某到该公司上班。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霍某在该公司长期挂名领薪共计19.8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张宏年知情后未予纠正。

  受贿罪。2008年3月至2020年4月,张宏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多个单位和个人在承揽工程、申报企业项目补贴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所送财物折合共计620.8万余元。

  其中,2013年至2015年,张宏年利用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甲公司在项目变更审批、申报专项补助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8年,张宏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房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40万元。张宏年将其中80万元用于购买银川市某房屋。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21年5月至2023年11月,张宏年退休后接受多个单位和个人请托,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为上述单位和个人在申报项目补助资金、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单位、个人所送钱款共计93万元。

  其中,2022年7月,张宏年在退休后接受乙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请托,承诺为乙公司在承揽盐池县某生态修复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后张宏年利用曾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党组成员、副厅长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盐池县某公职人员王某某打招呼,请其对乙公司中标相关工程项目给予关照。张宏年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36万元。因王某某未提供帮助。一周后,张某某认为中标无望要求退还钱款,张宏年将36万元予以退还。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3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监委对张宏年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26日,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委将张宏年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9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自治区党委批准,决定给予张宏年开除党籍处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委取消其退休待遇。

  【提起公诉】2023年10月12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张宏年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12月15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宏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10月,张宏年在退休后向胡某某打招呼,安排亲属霍某到其公司上班,后霍某在该公司长期挂名领薪共计19.8万余元,张宏年对此知情后未予纠正。上述行为如何定性?

云南省凤庆县纪委监委 杨成菊 绘图

  俞季锋:党员领导干部无论退休与否,都应该严格遵守党规党纪,勿触纪法红线。本案中,宁夏某公司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招商引资到银川,双方具有业务往来。张宏年曾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党组书记、副厅长,分管招商引资等工作,该公司系其管理和服务对象。2020年10月张宏年在退休后,要求该公司总经理胡某某安排其儿媳霍某到该公司工作,胡某某考虑到张宏年虽然退休,但在原单位仍具有一定影响力,便于其和工信厅等政府部门打交道,遂同意霍某到其公司上班,霍某在该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未实际工作而领取薪酬共计19.8万余元,张宏年知情后未予以纠正。

  张宏年虽已退休,但仍具有党员身份,特别是曾担任过领导职务,在当地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更应带头严于律己,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其安排亲属到私营企业工作,并默许亲属挂名领薪,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同时,鉴于张宏年已经退休,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参照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4号“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的相关指导精神,可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予以定性处理。

  在定性时,还有意见提出张宏年上述行为涉嫌受贿罪,经分析研讨,我们未采纳该观点。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相关证据证明,张宏年默许其亲属挂名领薪时已经退休,此前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某及其公司谋取利益,胡某某也未提出请托事项并暗示要给张宏年“好处”。张宏年安排霍某到胡某某的公司工作时系希望霍某在该公司安稳工作(霍某确实在该公司实际工作了一段时间),不具有让霍某不实际工作而领取薪酬的主观故意。胡某某虽然考虑到张宏年对其公司工作会有帮助,但在霍某进入公司后,从未向霍某及张宏年提出请托事项,双方不具有行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不能认定张宏年构成受贿罪。

  张宏年退休后承诺帮助张某某公司承揽工程,并向公职人员王某某打招呼请求关照张某某公司,收受张某某所送36万元,后因王某某未提供帮助,张宏年退还36万元,为何认定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张宏年是否构成“及时退还”?

  纪世东: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经查,2022年7月,张宏年在退休后接受乙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承揽盐池县相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后张宏年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盐池县某公职人员王某某打招呼,请其对乙公司中标相关工程项目给予关照。张宏年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36万元。因王某某未提供帮助,张某某见公司中标无望,要求张宏年退还钱款,张宏年将36万元予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本案中,张宏年不但承诺为张某某公司承揽盐池县相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还实施了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行为,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因王某某未提供帮助,最终未使张某某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但不影响张宏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赵蕾: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该规定强调的“及时退还”本质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形。张宏年在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公职人员王某某打招呼请求关照张某某公司,并收受张某某所送36万元,张宏年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向其他公职人员打招呼,希望帮助张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张宏年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后因王某某未提供帮助,张某某见公司中标无望,要求张宏年退还钱款,张宏年将36万元予以退还。虽然退还的时间较为及时,但张宏年具有明确受贿的主观故意,且退还36万元并不具有主动性而是被动退还,应认定其退还钱款行为系对赃款的处置,不构成“及时退还”,因此张宏年上述事实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张宏年以受贿所得80万元购买的房产增益不确定,仅追缴80万元犯罪所得即可,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在取证及价格认定时需注意哪些问题?

  赵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辩护人认为张宏年使用80万元受贿款购买房屋,价格认定中增值部分不确定,应仅对张宏年犯罪所得80万元予以追缴,检察机关不支持该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经查,张宏年使用受贿所得80万元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总价139万余元),价格认定应以2023年3月2日张宏年被立案审查调查的日期为基准日,按照房屋交付时装修状况进行认定(交付时即为精装修房屋),经价格认定,该房屋2023年3月2日时的市场价为176万余元,价值增值为37万余元。该房产立案时已有明显增值,对房产增值部分应按照购房时合法财产和受贿所得占购房总额的比例予以区分,其中,受贿所得80万元占购房款的57.48%,故应追缴受贿孳息21万余元。

  纪世东:本案中,张宏年将受贿80万元用于购买银川某房产(房屋总价139万余元)。在调查取证时应重点围绕行贿款的来源、购买房产价格、房产增值等问题,调取张宏年的供述、行贿人陈述、行贿人(单位)银行取款凭证、记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支付凭证、产权证书、房屋价格认定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张宏年使用受贿款购买房屋及该房产增值的事实。在审核价格认定书时,需要注意认定结论是否合规、有效,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是否属于鉴定机构业务范围,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回避情形等等。实践中,对房产的价格认定一般以立案日为基准日,从而判断房产从购买到受贿人被立案期间是否产生孳息以确保追缴到位。

  张宏年受贿犯罪数额620.8万余元,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数额93万元,在量刑时如何考量?

  马亚妮:根据刑法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张宏年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综合考量被告人各种量刑情节,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本案中,张宏年到案后,主动交代组织已掌握涉嫌收受房某某的贿赂事实,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其犯受贿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张宏年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张宏年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退休后收受他人93万元的事实,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以下,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法院综合张宏年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张宏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张宏年认罪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