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管失职罪还是工作失职行为?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3-10-09 10:00
基本案情
甲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生产硫酸锌的过程中,违反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未经环保部门环评审批,非法建设铟生产线并组织工人进行铟生产,并将镉、砷等重金属严重超标的萃余液通过A公司下水道直接排放至渔塘溪内,造成周边水体发生严重污染,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
经查,在A公司非法建设铟生产线前,甲县环保局就将其列为重点监控企业,要求该环保局监察大队对A公司的日常环保监察每月不少于一次。在A公司非法提炼铟期间,监察大队大队长林某、科员郑某先后七次对A公司进行环境保护现场检查,但未仔细查看该公司的生产车间、管网布设及周边环境等,导致未发现非法提炼铟的生产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原辅料、有毒萃余液。
被立案审查调查后,林某和郑某都认为自己已经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虽然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但是没有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所以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那么,林某和郑某究竟是一般的工作失职行为还是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福建省古田县纪委 郑曦林 绘图
纪法解析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3)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A公司非法排放含镉、砷等有害物质造成周边水体严重污染,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可以认定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导致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林某、郑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是否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关键要看二人是否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能够履行职责但却不履行,通常表现为放弃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虽然履行了一定职责,但是不遵照法律法规、上级单位或者本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其职责的要求去做,草率行事、敷衍应付等。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负责任”程度的具体行为表现,只能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多种多样,比如对建设项目任务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对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顿;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意见令其整顿,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顿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条件;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等。一般来说,行为人放弃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发现隐患未予纠正、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应当预见的情况未能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引发了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应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在A公司非法提炼铟期间,林某、郑某在明知A公司系重点监控企业的情形下,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多次对A公司进行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如果二人能够仔细查看生产车间、管网布设和周边环境等,应该能够发现A公司非法提炼铟的生产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原辅料、有毒萃余液。但是二人在监管工作中却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使A公司非法生产及排放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所以,林某、郑某在对A公司的环境安全监管过程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导致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所以,林某、郑某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而不是一般的工作失职行为。(曹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