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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有序衔接的实践与思考

时间:2020-11-25 09:19:18 文章来源:襄州区纪委监委

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实现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是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鲜明要求,也是纪检监察机关高效顺畅履行职责的关键。《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独立行使监察权,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标志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衔接转换。为确保职务犯罪调查工作在法治框架内开展,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需要进行有效衔接。工作实践中,襄州区监委严格执行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作配合的规范要求,确保职务犯罪调查工作在法治框架内开展,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进行有序衔接。

一、推进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有序衔接的实践

(一)加强学习培训,准确把握职责定位,提高政治站位。襄州区纪委监委在监委成立之初,就迅速组织开展培训和学习,统一思想。一是把握改革内涵,树立统筹执法理念。自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纪检监察机关既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问责,又对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处置。实现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有效对接,要求纪检监察干部树立监察法和刑事法一体存在和运作的统筹执法观,既要有“监察”的理念,又要有“刑事诉讼”的观念。二是开展学习培训,促使干部能力提升。襄州区监委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素质建设,实施综合素质提升工程,坚持省市纪委视频培训学习活动全员参加、“室主任讲堂”常态化开展,夯实了纪检监察干部的基本功。集中时间、集中地点开展纪检监察系统干部培训活动成为常态化,让纪检干部聆听了法律专家、办案能手、业务骨干的精彩授课,课后分组讨论案例、交流心得,共同提升本领。三是学思践悟,明确工作重点。监察体制改革,关键是要做好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监察体制改革重在打击职务犯罪,保护廉政体制;而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重在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公信力。我们在履行职务犯罪调查职责时,既要有严格依照监察法规定的监察范围、监察程序、监察权限、监察措施等进行调查的监察思维模式,也要深知监察调查程序只是处置职务犯罪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和阶段,认真学习《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规则》《规定》,践行工作制度规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监察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监察法;监察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刑诉法;两法皆有规定的且存在冲突的,优先适用监察法。

    (二)严格调查程序,加强协作配合,保证案件查办质量。监察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能否成功运用于司法程序是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顺畅衔接的关键。一是审慎使用调查措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据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襄州区监委要求纪检干部,加强《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学习,树立法律意识和程序意识,认真学习监察机关15项调查措施适用要求和注意事项。在办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规范使用调查措施,严格按照《监察机关监督执法规定》要求履行审批手续,确保调查措施使用的严谨性。如第一次讯问被调查人时,严格按照要求,全程录音录像。二是严格证据标准。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我们在使用监察调查程序方面,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按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充分考虑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特别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监察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我们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学习、实践运用。三是做好案件管辖对接。监察机关是调查职务违法犯罪的专责机关,在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监察机关调查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及时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及时将侦终报告报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线索,或者发现有党员涉嫌违纪的,都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机关通报并提供判决文书。

(三)工作提前谋划,加强沟通交流,做好移送审查起诉对接工作。监察调查只是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一个阶段,要落实对于此类犯罪的求刑权,还需要经过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为了确保移送审查起诉工作顺利进行,我们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进行了实践。一是邀请检察院提前介入。我们对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终结前,进入审理阶段,根据案件办理情况,监察机关以发函的形式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就案件审查起诉的标准,提出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的意见、建议,保证了案件能顺利移送起诉。二是做好强制措施的转换对接。强制措施的采取是监察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转化的开端。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审查调查室形成审查调查报告、《起诉建议书》,连同全部案卷、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室。案件审理室对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不但在审理报告中单独表述,还按规定格式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附件,采取“报告+附件”的体例,一并提请审议,同时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强制措施顺畅转换工作。三是探索疑难问题会商机制。我们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在案件调查基本结束,就案件性质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难以确定时,我委通过电话的形式召集检察院、法院在一起开会商议,研究问题解决办法。

    二、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有序衔接存在的问题

2018年初,国家监委与高检院出台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对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我们在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与司法机关进一步探索衔接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1、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监察法》对此无规定,《刑法》上有明确规定,但是如何衔接使用,能不能直接使用,没有相关规定。监察机关作出的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可以直接采用,对于此类案件的移交,如何提出处理意见,仍然需要探讨。

2、量刑情节的使用问题。从轻从宽的建议,目前没有明确的审批程序,监察机关对于量刑情节的表述如何作为证据使用,对接审判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明确。

3、监委出具的证明使用问题。如到案经过、案发及破案经过的撰写,会起到什么作用,还是一个模糊的认识。

4、疑难案件会商问题。监察机关对于案件移送前遇到的定性难以把握的疑难问题,往往是通过电话的形式召集检察院、法院在一起开会研究,具体流程就是口头汇报案件的情况,大家来探讨。对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参会人员来说,存在未查阅卷宗,口头表述与事实证据可能存在出入的地方现象,所以对于一些问题,不能给出一些肯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思考

检察机关是与监察机关直接对接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充分有效指控犯罪,必须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而证据的收集、固定等工作,更多时候只能由作为调查主体的监察机关承担。因此,在职务犯罪的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必须按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充分考虑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特别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实践中,我们对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顺畅衔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思考。

(一)监察机关应强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理念。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监察机关的调查权所取代,这意味着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由“侦查—公诉—审判”模式转变为全新的“调查—公诉—审判”模式。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有关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理念和具体措施同样适用于监察机关。因此,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严把事实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调查取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这对提高办案质量、保障权益、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衔接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适用的协调衔接。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具有了“出庭资格”,但其若要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尚需经受两个方面的检验,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检验。如果在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方面存在问题,法院同样可以将其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根据。所以,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顺畅衔接的关键是在监察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要获得法庭审判的认可。如果监察调查权的运行不考虑后续追诉和审判的需要,不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进行证据收集工作,就会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造成障碍,最终可能导致监察调查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效度,如果那样的话,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就不顺畅。

(二)监察机关应牵头及时成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

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立,既是提高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水平,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量,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开门纳谏”、打造“阳光纪检”,提升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的有益实践,有助于克服惯性、破除封闭性,为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衔接办法》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者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按程序报批后,可以向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在审理阶段,对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情形的,按程序报批后,由案件审理室组织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在监察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经常会遇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难以认定的问题。故而,在推选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时,不仅要涵盖相关部门法学科,同时也应包含具备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法、检专家及审计、会计、金融等相关领域专业人员。此外,为确保推选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对人员的挑选审核、回避制度、保密措施等也应予以细化。

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职责一是建言献策,当好“智囊团”,以更高的政治站位、更强的责任担当,多建睿智之言、多提务实之策、多尽精诚之力,为提高区监委案件查办质量水平凝聚磅礴力量;二是发挥专业优势,当好“咨询师”,充分发挥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传帮带”作用,通过不定期举办讲座、专题授课、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为全区纪检监察干部答疑解惑、解读政策,助力区纪委区监委打造一支具备较强专业能力、专业素养、专业作风的纪检监察“铁军”;三是聚焦关键问题,当好“质检员”,对一些把握不准、难以定性的疑难案件和涉及纪与法、此罪与彼罪的判定难以把握的案件,适时组织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参与“复盘”,倒逼案件查办各个环节规范化,切实做到办好案、办成铁案。

(三)监察机关应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新时代纪检监察机关自身接受监督,需要坚持问题导向,法治思维,针对自我监督、外部监督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多管齐下方能确保监督权力始终按照正确的方向行驶。监察法原则规定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工作实践中,我们将严格执行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作配合的规范要求并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畅通监督渠道,扩大外部监督范围,用实际行动回应社会关于“纪委监督干部,谁来监督纪委”的关切。关于司法监督,就是要进一步强化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作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对国家监察机构具体的办案程序进行监督,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等形式来纠正监察程序的违法,对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起诉,认为需要补充核实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认为符合不起诉情形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襄州区监委通过学习培训提升纪检监察干部办案能力、严格把控程序关、细化明确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办机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审判机关疑难案件协商沟通机制等,进一步理顺与侦查权、检察权、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把监察体制改革的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一体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有序衔接,推动审查调查工作高质量发展。

作者:襄州区纪委监委